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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新规解读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一直执行的是《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但是,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和收入分配形式的变化以及税务部门的征收方式逐步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此,税务总局近日又印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3号),进一步明确了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问题。公告和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比较主要发生了如下变化:   一、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30%提高到 35% 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为分成收入的30%,但由于近十年来物价上涨较快,收费标准一直没有调整,律师调查取证的事项越来越多,办案费用提升较快,30%的限额规定已不符合律师办案费用实际支出的需要,为此,《公告》对该限额进行了调整,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公告还规定,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二、废止了律师个人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按“劳务报酬”征税的规定   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上述规定是针对以前一些律师取得的法律顾问费等收入直接由个人收走,不汇入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这部分收入无法监控。经过多年的规范,现在律师直接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的现象基本消除,律师取得的上述收入也就能与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一起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为此,税务总局根据律师行业主管部门和律师事务所的建议,修改了相应税收政策。 三、合伙律师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可限额扣除   律师事务所改为查帐征收之后,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合伙律师在办案过程和参加一些公益事业等活动中发生的一些费用难以取得票据和费用难以足额弥补,这样会导致合伙律师税负过重,为公平税负,《公告》增加了一条规定: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这条规定对合伙律师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利好。   四、对律师的业务培训费税前扣除有特殊规定 公告规定,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这就意味着律师自行参加的培训以及与律师业务无关的培训产生的费用不适用该规定。 五、政策的执行期限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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